第一条 为加强内蒙古青城乳业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交易商的管理,保障交易商合法权益,规范交易商行为,维护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内蒙古青城乳业交易中心交易管理办法》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交易商,是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及交易中心有关规定,经交易中心审核批准后,在交易中心开展商品交易、资金结算、商品交收等业务的行业内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交易商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 交易中心实行普通交易商与生鲜乳特许交易商制度,所有参与交易的交易商都必须获得交易中心的普通交易商资格及相应的交易权限;若交易商申请开通生鲜乳交易权限,需单独申请生鲜乳特许交易商认证,满足有关生鲜乳生产、流通、储存等方面的监管要求,由交易中心审核认证。
第五条 申请成为交易中心交易商,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了解并承诺遵守交易中心相关规定;
(二)具有一定资金实力及良好的信誉;
(三)具备一定的行业、交易的相关知识;
(四)不存在严重违法记录;
(五)交易中心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成为交易中心交易商,申请企业需登录交易中心现货交易系统,点击在线开户,阅读并同意相关协议、规则制度,填写注册信息,上传相关材料,签署开户协议,完成注册,经交易中心审核后获取交易商资格。申请企业须对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有效性和合法性负全部法律责任。申请企业获得交易中心批准后,根据需要及资质条件,开通相应的交易账户、交易资金专用账户等。
第七条 申请成为交易中心交易商,需提交下列资料: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现行有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签字人(如有)、授权业务代表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相应授权书;
(三)交易中心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八条 资料核验。企业提交注册申请起1个工作日内,交易中心对其提交的资料、信息进行核验,要求及流程如下:
(一)申请企业提交的资料图片完整、内容清晰,所填写的基本信息与提交的图片内容保持一致,《营业执照》须在有效期内;
(二)申请企业提交的资料内容正确、企业信息与资料一致,符合交易中心交易商标准的,交易中心及时通过企业注册申请;
(三)申请企业提交的资料内容有误或企业信息与资料不一致,交易中心退回注册申请并告知原因,由申请企业重新提交资料或填写正确的注册信息以完成注册。
(四)通过交易中心核验并同意其注册的申请企业获得交易商资格。
第九条 交易中心审核通过后,交易商取得正式资格,享受交易商的相关权利,承担相应义务。
第十条 CA数字证书管理。交易商在线交易或签署电子合同时授权交易中心将其信息提交给电子合同签署服务平台,用于向服务平台申请数字证书。所提交的交易商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交易商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被授权人姓名和身份证号码。
第十一条 交易商代码和交易密码管理。一个交易商对应一个交易商代码,交易商代码和交易密码为该交易商的电子签名,交易商对其交易商代码发出的交易挂单和产生的交易结果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专用结算账户管理。交易商需在指定存管银行开立一个自有资金账户,与交易中心、指定存管银行建立第三方存管关系。该专用结算账户用于存储交易、保证金等相关款项。交易商对开立专用账户时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三条 电子档案管理。交易中心为交易商建立电子档案,包括交易商基本信息、交易记录、交收记录、结算记录、缴费明细等。在交易商出现违规行为或异常风险情况时,交易中心有权视情节轻重,依据上述记录对其采取警示、限制或暂停交易等风险预防或管控措施。
第十四条 交易商及其从业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交易中心各项规章制度的规定,接受交易中心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五条 交易商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交易中心组织的交易、交收、第三方监管、物流配送、资金服务等业务;
(二)按交易商资质与权限,享有交易中心提供的相应服务;
(三)对交易中心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对交易中心的惩戒决定提出申诉;
(五)其他应由交易商享受的权利。
第十六条 交易商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交易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接受交易中心的管理;
(三)熟记交易商代码和交易密码,并对交易商代码和交易密码在使用中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四)按照交易中心有关规定缴纳各项费用;
(五)接受交易中心的业务培训;
(六)接受交易中心对其在交易中心发生的业务和财务情况的监督;
(七)保证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有效性和合法性,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八)其他依法应履行的义务。
第十七条 交易商需出具《授权委托书》,指定其公司的被授权人作为业务代表,在交易中心从事挂牌、竞价、合同签订、交易交收、结算和其他交易相关活动,交易商对其业务代表在交易中心的上述行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被授权的业务代表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较高的业务能力。
第十九条 被授权的业务代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遵守交易中心交易交收等相关办法规则。如业务代表违规即交易商违规,交易中心有权采取限制、暂停交易、取消交易商资格等风险管控措施,并将违规记录纳入交易商评级考核依据。
第二十条 业务代表职责:
(一)交易数据的录入、确认;
(二)参与交易中心的挂牌、竞价、调期、产能预售等各类交易活动;
(三)办理交易商出金、入金及结算业务;
(四)核对票据及交存等手续;
(五)核对在交易中心的结算数据;
(六)向交易中心提出异议、意见、建议等;
(七)对接交易中心工作人员,查收、查阅、送达交易中心各类通知、公告、函件等;
(八)向交易中心提供相关交易交收凭据及相关数据、图文资料;
(九)其他需要交易商在交易中心开展或配合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交易商下列信息发生变更,应在发生变更后10个工作日内向交易中心备案或提交变更申请:
(一)公司名称、注册地址、办公地址、经营范围;
(二)法定代表人。
若交易商未及时向交易中心做变更备案,由此带来的所有风险均由交易商承担。
第二十三条 备案、变更流程
(一)工商信息变更。交易商注册地址、经营范围、法人等工商信息变更的,须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具核准变更文件后5个工作日内,在交易中心交易系统上修改开户信息,填写相应内容并上传变更后的营业执照电子文件。
(二)业务代表变更。交易商业务代表变更的,须向交易中心提交《变更指定授权人确认书》,将原业务代表变更为新业务代表,并填写新业务代表《授权委托书》,明确新业务代表的授权范围和授权期限。
(三)资金结算账户变更。交易商变更资金结算账户,需在交易中心交易系统上变更银行账号信息重新进行账户绑定。
(四)密码重置。交易商重置密码,需在交易中心交易系统登录页面点击忘记密码后进行密码重置。
第二十四条 交易商信息核验
(一)交易中心每年会以公告发布的形式告知交易商线上开户信息核验(如:营业执照、法人信息、生鲜乳特许证等)。如交易商未及时同步正确企业信息,由此产生的一切风险由交易商自行承担。
第二十五条 交易商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交易中心有权暂停或取消交易商交易资格:
(一)违法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监管政策规定;
(二)违反交易中心交易交收业务办法、业务细则及相关管理规定;
(三)交易商涉嫌违规、涉及重大行政处罚、司法调查或诉讼、仲裁案件;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未及时足额支付保证金、货款及其他相关款项;
(五)未按规定或约定交付货物或履行其他约定义务;
(六)订货量异常、资金变化异常;
(七)交易中心认定的其他违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申请暂停交易商资格
(一)交易商如申请暂停,须提前30个交易日向交易中心提交书面申请,在已签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已承诺交易、交收等各项业务,并将欠缴交易中心的各项费用补齐。交易中心在收到申请并审查同意后,为其办理暂停交易商资格手续。
(二)交易商在暂停资格期间,交易中心为其保留交易商代码,但其不再享受在交易中心的任何权利。
第二十七条 申请销户
(一)交易商可申请注销交易商资格。交易商将已签订的电子交易合同履行、转让或撤销后,如不再参与交易中心的交易,可填写《交易商销户申请表》,申请注销交易商资格,由交易中心审核通过。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交易商应对其所有关联账户发生的所有行为负全部责任。
(二)交易商可申请销户。
1.如交易商申请销户,须提前30个工作日向交易中心提交书面申请,并在已签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已承诺交易、交收等各项业务。交易中心审核同意后,为交易商办理退市手续,并结清交易商相应账户,清退各项资金。
2.交易中心对已退市交易商的交易商代码不予保留。已退市交易商如申请重新入市,需按交易中心规定程序重新办理入市手续。
第二十八条 交易中心根据监管需要,可以采取现场和非现场的方式对交易商遵守交易中心管理办法和业务规则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交易中心对交易商的交易行为实行实时监控,重点监控可能影响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的异常交易行为。
第三十条 交易商违反本办法以及交易中心相关规定的,交易中心可以视情况对交易商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口头警示;
(二)书面警示;
(三)监管谈话;
(四)要求限期改正;
(五)暂停受理或者办理相关业务;
(六)交易中心规定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三十一条 交易商应当积极配合交易中心监管,按照交易中心要求及时说明情况,提供相关的业务报表、账册、交易记录、原始凭证、开户资料及其他文件、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误导性的或者不完整的资料。
第三十二条 交易商违反本办法以及交易中心其他相关规定的,交易中心可以视情节轻重对其采取下列措施:
(一)通报批评;
(二)公开谴责;
(三)暂停或者限制交易权限;
(四)取消交易权限;
(五)取消交易商资格;
(六)交易中心规定的其他处罚;
(七)违规行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交易中心在作出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四)(五)项处罚决定前,根据规定向当事人送达处罚意向书,载明其有进行申辩解释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 交易商不服交易中心的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交易中心处罚决定或者交易中心公告有关决定之日(以在先者为准)起15个交易日内向交易中心申请复核,复核期间该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交易中心业务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被交易中心取消资格的交易商自取消之日起,不得再申请成为交易中心交易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除非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有管辖权的法院、仲裁机构或有关行政主管机关明确要求,交易中心负有为交易商资料保密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的最终解释权和修订权属于内蒙古青城乳业交易中心所有。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