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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青城乳业交易中心交易管理办法
来源:本地 发表时间:2024-03-06 浏览量:144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内蒙古青城乳业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易中心”)立足现货,积极推动乳业商品流通便捷化、规范化、规模化,致力于解决传统乳业产业链上中下游商品现货贸易的流通模式在地域、资金、渠道等方面遇到的限制,切实服务实体经济。

第二条 为规范交易中心各项经营活动,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保护交易商及各参与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大宗商品电子交易规范》《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3 第3号令)、《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以及《内蒙古自治区交易场所管理办法》(内政发〔2020〕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行业实际发展状况,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交易中心根据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原则,依托现代大宗商品现货交易服务平台,运用安全、高效、便捷和先进的电子技术,为交易商提供商品交易、资金结算、商品交收、资金融通、信息咨询等相关服务,且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不断更新交易制度与服务内容。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交易中心进行的与现货商品交易有关的一切事项,交易中心、交易商、指定交收仓库、指定服务机构、指定检验机构、第三方清算机构、第三方存管银行等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通用术语和定义

第五条 “交易系统”是指交易中心为交易商提供的对交易商品进行现货交易的电子商品交易平台。

第六条 交易商”是指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及交易中心有关规定,经交易中心审核批准后,在交易中心开展商品交易、资金结算、商品交收等业务的行业内企业。

第七条 “交易商代码”是指交易中心为交易商提供的在交易系统上进行商品交易的专用终端标识码,且附有相对应的电子签名,具有唯一识别性。

第八条 “电子交易合同”是指交易商依照本办法及交易中心的有关业务规则,通过交易系统进行商品交易达成的买卖合同,交易中心只提供合同范本,最终合同条款由交易双方约定,部分合同可依法转让、撤销。

第九条 “指定清算机构”是指负责对交易中心的各项数据进行登记,协助交易中心进行资金清算的第三方独立清算机构。

第十条 “指定存管银行”是指由交易中心指定,为交易中心开设交易资金专用账户,负责存放交易中心交易商的资金,协助交易中心与指定清算机构进行资金划拨及监管的第三方资金存管银行。

第十一条 “合作银行”是指与交易中心建立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为交易商提供相应金融配套服务的银行。

第十二条 “保证金”是指交易商为进行商品交易、持有电子交易合同、办理商品交收业务等,根据交易中心的有关业务规则存放于指定的“交易资金专用账户”中,用以保障合同履行的资金。

第十三条 “交收”是指交易商按照电子交易合同,在约定时间内,提交商品或支付货款而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是交易活动的组成部分。

第十四条 “指定交收仓库”是指由交易中心指定的,为交易商履行电子交易合同提供商品交收及仓储服务的自营或合作机构组织。

第十五条 “存货凭证”是指由指定交收仓库开具的货物所有权凭证。“存货凭证”可用于办理货物出库或直接用于货物交收等业务。

第十六条 “注册仓单”是指经交易中心核准登记后,以“存货凭证”换取的由交易中心开具的标准仓单。

第十七条 “提货凭证”是指由交易中心开具给交易商,用于在指定交收仓库提取标明的商品的凭证。

第十八条 “第三方服务机构”是指受交易中心委托,以独立第三方的角色为交易中心及其交易商提供专业服务的机构。

第十九条 其他未列术语由交易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章 交易品种和交易时间

第二十条 交易中心分阶段完善交易品种体系,交易品种经批准后由交易中心推出,具体的交易品种推出时间及相关信息以交易中心公告为准。

第二十一条 交易中心交易时间如下:

(一)普通交易时间为每周一至周五(国家法定节假日除外),上午9:30-11:30,下午13:30-15:30。

(二)挂牌模式的交易时间为每周一至周五(国家法定节假日除外),9:30-15:30。

(三)竞价模式的竞价时间为每周一至周五(国家法定节假日除外),具体交易时间由交易中心根据实际情况发布公告。

(四)产能预售模式的交易时间为每周一至周五(国家法定节假日除外),上午9:30-11:30,下午13:30-15:30。

(五)调期模式的交易时间为每周一至周五(国家法定节假日除外),上午9:30-11:30,下午13:30-15:30。

(六)网上商城模式的交易时间为每个自然日,0:00-24:00。

第二十二条 交易中心根据法律法规或认为必要时,可适时调整各项交易时间,具体交易时间由交易中心另行公布。

第四章 交易商

第二十三条 交易中心实行普通交易商与生鲜乳特许交易商制度,所有参与交易的交易商都必须获得交易中心的普通交易商资格及相应的交易权限;若交易商申请开通生鲜乳交易权限,需单独申请生鲜乳特许交易商认证,满足有关生鲜乳生产、流通、储存等方面的监管要求,由交易中心审核认证。

第二十四条 申请成为交易中心交易商,申请者须向交易中心提出书面申请,提交相关资料,由交易中心进行审核。申请者须对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有效性和合法性负全部法律责任。申请者获得交易中心批准后,根据需要及资质条件,开通相应的交易账户、交易资金专用账户、信用资金账户等。

第二十五条 生鲜乳铭牌制度。交易商进行生鲜乳商品交易时,交易双方需完成前置相互认证手续,卖方邀请买方或买方主动提出依照有关规定,对卖方的生产经营环境、生鲜乳品质等条件进行认定,确保卖方生鲜乳符合买方的要求;双方认证完成后,向交易中心备案,经交易中心复核确认,向买方和卖方分别颁发对应的铭牌标识,双方即可开展生鲜乳商品交易。

第二十六条 为了保证交易的便捷和安全,交易中心对交易商及其交易账户实行交易代码管理并配有电子签名。交易商对其交易账户发出的交易指令和产生的交易结果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交易商将已签订的电子交易合同履行、转让或撤销后,如不再参与交易中心的交易,可申请注销交易商资格,由交易中心审核通过。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交易商应对其所有关联账户发生的所有行为负全部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交易中心根据监管需要,可以采取现场和非现场的方式对交易商遵守交易中心管理办法和业务规则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同时对交易商的交易行为进行实时监控。

第二十九条 交易商违反本办法或交易中心其他相关规定的,交易中心可以视情况对交易商实施监管措施或给予相应处罚。

第三十条 交易中心对交易商的具体管理,详见《内蒙古青城乳业交易中心交易商管理办法》。

第五章 交易

第三十一条 交易中心交易模式包括挂牌模式、竞价模式、产能预售模式、调期模式、网上商城五类。交易中心有权根据交易商需求或其他业务需要,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适时调整交易模式或推出其他创新交易模式。

第三十二条 挂牌模式:

(一)在交易中心组织下,买方或卖方通过电子交易系统,对外发布相关商品的挂牌买入价或挂牌卖出价及其他必要信息,由卖方按照挂牌买入价、买方按照挂牌卖出价摘牌或协商成交,通过电子交易系统签订电子交易合同,并按电子交易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和进行实物交收。

(二)交易流程:

1. 发布信息。挂牌方(买方或卖方)通过登录交易中心的系统终端发布挂牌信息,明确商品价格、挂牌数量、订金比例、起摘量、交收方式、交收期、开票时间、可议价项目等内容。挂牌时,交易中心根据买方或卖方发布的挂牌信息冻结相应的保证金或注册仓单。

2. 合同商议。意向摘牌方可以通过交易系统发布的公开挂牌信息,使用商议指令就价格、数量等可商议项目与挂牌方协商,意向摘牌方输入有关商议信息,由系统反馈至挂牌方,并冻结相应的保证金。挂牌方可选择同意、拒绝或者修改商议内容作为答复发送给意向摘牌方。在对方回应前,商议发起方可修改或撤回商议申请。商议申请一经撤回,商议终止。期间,若挂牌商品被全额摘牌,则商议终止。

3. 摘牌成交。双方商议后达成一致的,交易中心根据挂牌信息和双方协商结果生成电子合同;直接摘牌的,则根据挂牌信息生成电子合同。电子合同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此合同不可转让,经双方同意,可终止。

4. 部分摘牌。交易商挂牌信息在摘牌成交前可以更改或者撤销。被部分摘牌的,未被摘牌部分可以更改和撤销,如未撤销,未被摘牌部分仍存于交易系统内,持续参与后续交易,挂牌有效期后,未被摘牌部分自动失效。

第三十三条 竞价模式:

(一)交易中心接受卖方或买方委托,在规定的时间按照卖方或买方的委托内容,组织交易商进行公开竞价,由此产生特定商品的交易价格及对应的交易数量,匹配完成后,交易双方自动生成电子交易合同,并约定交收时间和交收方式。竞价交易可分为竞买(拍卖)和竞卖(招标)两种。

(二)交易流程:

1. 竞价申请。卖方(买方)应至少比竞价日期提前10个工作日向交易中心提交竞买或竞卖申请,内容包括商品的种类、名称、数量、质量、起报价、加(减)价幅度、最少交易量、交收方式、交收期限、竞价日期等信息。

2. 审核申请。交易中心对竞价发起方提交的商品信息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冻结发起方相应的保证金,同时交易中心及时公开发布本次竞价交易的有关信息。

3. 征集对手。有意向参与竞价的交易商向交易中心提交竞价报名申请,并递交相关材料,由交易中心审核通过。至少有3名交易商报名成功,竞价交易方能开启。

4. 竞价开启。买方(卖方)在竞价时段对竞价标的商品进行竞价,买方(卖方)应在竞价起报价以上(以下)按最小加价(减价)幅度的倍数递增(递减)出价;买方(卖方)应价应高于(低于)起报价(含起报价)低于(高于)警示价(含警示价);买方(卖方)确认应价后,不得撤回;最小加价(减价)幅度、警示价等规定由交易中心公示。

5. 竞价结束。所有参与交易的买方(卖方)在规定时间内不再提出任何新的报价,则该批次商品的竞价交易结束。若买方(卖方)对商品全部出价完毕后,所有买方(卖方)对商品竞买(竞卖)总数不低于该商品销售(购买)总数时,该批商品竞价倒计时开始。在倒计时时限内,若有买方(卖方)出价,则倒计时重新开始;若在倒计时限届满时没有买方(卖方)出价,倒计时结束,该批次商品竞价交易结束。

6. 自动撤销。若在整个竞价过程中,无任何交易商报价,则该次竞价交易自动撤销。

7. 配对成交。竞价报价结束后,按“价格优先、数量优先、时间优先”原则,进行配对,配对成交的交收结算价为各个买方(卖方)的最终报价。排在末位的买方(卖方)可成交数量视整批次商品的剩余量决定,整批次商品剩余量大于或等于排在末位竞买(竞卖)数量时,按照该买方(卖方)的申报数量成交;整批次商品剩余量小于末位买方(卖方)的申报数量时,按照商品剩余量成交;若整批次商品剩余量小于最少交易量时,交易系统将按配对不成功处理。

8. 生成合同。对于配对成功的交易,交易系统将根据竞价信息,自动生成电子交易合同。电子合同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此合同不可转让,经双方同意,可终止。

第三十四条 产能预售模式:

(一)买方或卖方综合考虑自身经营情况、生产销售计划安排以及未来价格趋势等因素,在交易系统中发起产能预售要约,由交易中心公开发布,经市场信息充分匹配,交易双方签订电子交易合同,约定在未来(超过10个工作日)的某段时间内(最长不得超过12个自然月),一次性或分批完成货物交收。

(二)交易流程:

1. 产能预售申请。卖方(买方)选定交易品种,并根据交易系统要求,申报拟订预售(预订)交易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品名、规格、产地、数量、质量标准、价款、交货地、交收时间、交货方式等内容。

2. 审核申请。交易中心对发起方提交的产能预售要约信息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冻结发起方相应的保证金或注册仓单,同时交易中心及时公开发布产能预售要约信息。

3. 要约商议。卖方(买方)通过交易系统发布的产能预售要约信息,确定可商议事项(包括价格、数量等)并通过交易系统与买方(卖方)进行商议。意向买方(卖方)通过交易系统发送有关商议信息至卖方(买方),交易系统冻结买方(卖方)相应的保证金。卖方(买方)可选择同意、拒绝或者修改商议内容并发送给意向买方(卖方)。商议信息有效时间3个工作日,期间,若双方均不进行操作,商议自动终止;在对方回应前,商议发起方可修改或撤回商议申请。商议申请一经撤回,商议终止。期间,产能预售要约若被其他交易商成交,则商议终止。

4. 产能预售确认。双方经商议达成一致,或买方(卖方)完全同意卖方(买方)的产能预售要约条款,发出对应交易指令,双方确认产能预售成立,并生成电子交易合同,具有相应法律效力。

5. 产能预售转让。在约定的交收日期之前,交易双方均有权提交产能预售合同转让申请,但转让方持有预售合同的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含),买(卖)方全部转让或部分转让须经卖(买)方同意;转让产能预售合同,允许转让部分合同交易数量以及变更结算价格,任意一方转让均需遵守“转让方承担不利因素”原则,即转让产能预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导致的物流、检验检测等额外费用由发起转让的一方承担。

6. 转让结算。产能预售合同转让发生时,冻结受让方相应的保证金;交易中心对转让方因转让产生的货款盈亏进行结算,若产生亏损,转让方保证金扣减相应亏损金额后,剩余合同金额给予释放,若产生盈利,在产能预售合同全部履行并结算完毕后,予以入账。转让完成,交易系统对交易商持有的合同商品数量做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 调期模式:

(一)交易商根据自身业务实际需求,合理估计未来的经营情况,选择特定的交易商品,通过交易中心系统,签订该商品的电子交易合同,约定交易双方在未来某个时间点(最长为12个自然月),依据有关规定,通过指定交收仓库办理商品交收;在签订交易合同5个工作日后、到期交收之前,交易双方可依法转让合同或向交易中心申请调整交收日期(调整范围最大不得超过6个自然月)。调期申请经交易中心配对完成,置换新的合同(最大调整次数为2次)

(二)交易流程:

1. 商品发布。交易中心根据市场发展和交易商需求,从交易商推荐的商品中筛选适合的交易品种,并适时向市场公开发布商品信息。

2. 市场交易。交易商通过交易系统,选择交易商品,提交价格和数量,实时发布购销需求。其他交易商可根据市场上的购销需求信息,选择买入(卖出)对应的商品,经市场信息配对,达成交易并签订电子交易合同。交易过程中,交易中心冻结交易双方相应的保证金。

3. 合同转让。在合同约定的交收日期之前,交易双方均可发起合同转让申请,提交转让数量和价格,双方需协商达成一致,无异议后,合同转让完成。但转让方持有交易合同的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含),且同一交易商不能同时持有不同方向的同种商品的电子合同

4. 转让结算。合同转让发生时,冻结受让方相应的保证金;交易中心对转让方因转让产生的货款盈亏进行结算,若产生亏损,转让方保证金扣减相应亏损金额后,剩余合同金额给予释放,若产生盈利,在合同全部履行并结算完毕后,予以入账。转让完成,交易系统对交易商持有的合同商品数量做相应调整。

5. 交收调期。在合同约定的交收日期之前,持有电子合同的交易商,可向交易中心提出交收调期申请,经市场信息匹配后,交易商持有的原合同置换成调期后的合同,交收调期范围最大不得超过6个自然月,调整次数不得超过2次

6. 调期结算。在调期交易发生时,交易中心对交易商因调期产生的合同价差进行结算,并给予入账。

第三十六条 网上商城:

(一)交易中心建设零售电子商务平台,交易商创建各自的交易空间,将可售商品的主要属性和规格等信息在线发布,其他交易商和适格个人根据商品信息进行议价、购买。

(二)交易流程:

1. 空间创建。交易商向交易中心提交申请开设交易空间的申请,经审核通过后,交易商具备在线发布商品的权限。

2. 商品发布。卖方在其自有的交易空间上架商品,提供对应商品信息,包括图片、品名、规格、产地、数量、质量标准、价款、交货地、交货方式等内容。

3. 商品购买。买方通过网上商城检索、浏览、挑选商品,并执行“买入”指令,交易双方达成协议,交易系统将冻结买方全额货款,并生成电子交易合同。

4. 合同履行。卖方根据合同信息,按时发货至指定收货地址;买方收货后,若确认实物与商品描述相符,可“确认收货”,冻结的货款将转入卖方账户,若发现实物与商品描述不符,可和卖家沟通协商,申请退货退款、重新发货等解决方案。如交易双方无法就协商结果达成一致,则提交交易中心有关部门协调处理。

(三)交易商收集、使用其用户的个人信息,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四)交易商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交易商不得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五)交易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买方注意,不得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作为默认同意的选项。

第六章 资金支付与清算

第三十七条 交易中心的资金清算是指根据交易事由、交易商之间的合同约定和交易中心的相关规定,对交易商的货款、保证金、价差及各项费用等进行资金计算、划拨的业务活动。

第三十八条 为保证交易商资金安全,交易中心与指定清算机构达成合作,由后者负责资金支付清算和监管。交易中心在各指定存管银行开设“交易资金专用账户”。

第三十九条 交易商应在交易中心指定存管银行开立银行账户,用于与“交易资金专用账户”之间进行资金划转。交易中心对交易商的款项实行分账管理。

第四十条 保证金制度。保证交易的公平性和有效性,确保交易双方能够履约,交易中心实行交易保证金制度。

最低保证金比例为合同总价值的20%,交易中心可根据国家政策、市场情况调整最低保证金比例;交易中心若有特殊规定,以特殊规定为准。

挂牌模式、产能预售模式下,保证金比例可由交易双方自行约定,但不得低于交易中心规定的最低保证金比例。

第四十一条 交易清算。交易商发出交易指令时,交易中心实时冻结对应的交易费用、保证金或注册仓单等;转让合同时,交易中心释放相应的保证金。在双方交易达成并签订电子交易合同后,交易中心从交易商账户中划扣相关费用。

第四十二条 交收清算。交收时,买方相应数量的保证金转为货款,并依据合同规定,补足货款;卖方交货,在提交注册仓单或买方确认收货后,卖方对应的保证金释放。交收结算实行“一收一付,先收后付”的原则。

交易中心允许交易双方在挂牌模式、竞价模式、产能预售模式下,协商使用“账期条款”,即卖方允许买方延期付款。若有相关约定,从其约定。

第四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况,交易中心可限制某个或所有交易商交易资金划转:

(一)交易商涉及司法调查或诉讼案件;

(二)交易商涉嫌重大违规,正接受交易中心或有关部门的调查;

(三)交易商交易行为或资金划转存在重大异常;

(四)交易中心商品交易价格出现异常变动;

(五)交易中心根据法律法规认定的其它情形。

第四十四条 交易中心每交易日当日闭市清算后采用数据电文等方式向交易商提供当日清算数据,交易商可在交易系统提取相关数据。

(一)交易商应对当日清算数据进行核对,如有异议,须在下一交易日上午9:30以前书面申请交易中心复核,否则视为无异议。交易中心将根据后台数据库的实时记录日志为依据作出复核结论。

(二)交易商资金不足时,交易中心将向交易商发送催款通知,交易商必须在规定时间内补足资金;交易商未按时补足,交易中心有权根据相关规则进行处置。

(三)因特殊情况造成交易中心不能按时提供结算数据时,交易中心将及时公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四十五条 费用标准。交易中心针对不同的交易品种和交易方式,制定不同的交易费用标准和收取方式,具体的费用收取规则,由交易中心另行公布。

第七章 交收

第四十六条 根据不同交易模式的业务规则,交易商在交收时间上可采用到期交收或提前交收,在交收地点上可采用自主交收或仓库交收:

(一)提前交收:交易商之间可根据实际情况,经双方确认,协议早于合同约定的交收日期,办理交收;

(二)到期交收:交易商之间按照合同约定的交收日期,办理交收;

(三)自主交收:交易商之间自主完成货物交收,交易中心不参与交收环节,可提供必要的辅助支持;

(四)仓库交收:交易会员之间通过指定交收仓库进行货物交收。

第四十七条 交易中心采取“自营+合作”的方式建设交收仓库体系。指定交收仓库为交易商提供交收货物的验收、储存、检验、出库等服务。

第四十八条 交易中心指定若干经国家认证的检验机构负责对交收货物进行质检。当买卖双方对货物质量有异议时,应在指定检验机构中选择其一进行复检。交易中心将指定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作为认定交收货物质量的最终依据。指定检验机构须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因检验报告失真而造成损失的,指定检验机构承担相应的责任,交易中心不承担责任。

第四十九条 指定交收仓库按有关要求开具“存货凭证”。“存货凭证”是货物所有权的重要凭证,相关仓库须对其出具的有关凭证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存货凭证”在经交易中心核准后换取“注册仓单”,“注册仓单”可用于交易中心的货物交收、融资等业务。

第五十条 交易中心根据买卖双方的成交结果和相关规则开具“提货凭证”给买方,买方可凭“提货凭证”到指定交收仓库提货。

第五十一条 交收流程:

(一)交收协商。交易双方可通过协商确定交收方式与交收时间。

(二)方式选择。

若采取自主交收方式,交易双方向交易中心提交书面文件,进行备案。

若采取仓库交收方式,交易双方向交易中心提出入库与提货的申请。

(三)执行交收。

自主交收方式下,交易双方自行履约,买方按双方约定补足货款,卖方按双方约定发货,双方在交易系统中确认合同履行完毕,交易中心据此划拨货款。

仓库交收方式下,买方按合同规定补足货款,卖方将符合约定的商品送达指定交收仓库,获取相关凭证;交易中心审核后,通知买方到指定交收仓库提取货物。买方办理商品出库手续,确认商品交收完成,交易中心划拨相应货款。

第八章 异议与违约

第五十二条 交易商、指定清算机构、指定交收仓库、合作银行、指定检验机构对交易、清算、交收等环节如有异议,应首先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争议方可将争议提交交易中心调解或通过仲裁方式解决。

第五十三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约行为,须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一)交易商未按相关规定及时、足额支付保证金、货款及其它相关款项;

(二)交易卖方未按相关规定及时交付约定商品或履行其他约定义务;

(三)交易商使用虚假材料,包括但不仅限于资质证明、货权证明、质量检验报告等;

(四)交易中心认定的其它违约行为。

第五十四条 若交易商发生违约,交易中心有权终止其订立新合同的交易资格,并通知违约方在指定交易日内划扣违约金赔偿给守约方。

第五十五条 对违约或违反交易中心有关规定的交易商,交易中心有权视情节轻重对其进行警告、暂停交易、撤销交易权限、冻结货物、注销交易商账号,并有权在有关网站及媒体上进行公告。违规行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并追究刑事责任等。

第五十六条 交易商可在接到处罚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交易中心提出复议申请;在交易中心做出复议决定之前,交易商应按原处罚决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指定交收仓库因商品出现丢失、短缺、调换等造成货物所有人损失的,指定交收仓库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法律规定免责的情形除外。交易中心应当协助调查,帮助交易商向责任指定交收仓库追偿。

第九章 风险控制

第五十八条 交易中心实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信用评级制度、履约保证制度、第三方存管制度、价格熔断制度、订货量限制制度、风险警示制度、交易商代表协商制度等风险控制制度。

第五十九条 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市场参与主体需符合特定的法规要求,满足交易中心所要求的必要条件,才能申请成为交易商及获得对应的交易权限。

第六十条 信用评级制度:交易中心根据交易商的资产状况、交易行为、履约情况等因素,对交易商进行信用评级,生成信用报告,用于督促交易商的诚信市场行为,同时,为各项信用服务提供参考。

第六十一条 履约保证制度:交易商参与市场交易与商品交收,交易中心需冻结交易双方相应的保证金或注册仓单,作为履约保证。

第六十二条 第三方存管制度:为保证交易资金安全,由第三方存管银行负责交易商资金的存放与监管。

第六十三条 价格熔断制度:在竞价模式下,当市场价格偏离起报价一定幅度的时候,价格实行熔断,不再竞价,此价格将固定为最优价格,价格偏离幅度由交易中心根据每个竞价申请单独确定。

第六十四条 订货量限制制度:交易中心根据每个交易品种及交易模式的特点,限制单个交易商的单次交易量与总体订货量。交易商因实际生产、经营需要,可向交易中心申请调整订货量上限,交易中心审核通过后做针对性调整,具体订货量限制由交易中心另行公布。

第六十五条 风险警示制度:交易中心实时监控市场交易行情与交易商的交易行为,若发现有重大异常情况,可以采取要求交易商报告情况、谈话提醒、书面警示、公开谴责、发布风险警示公告等措施中的一种或多种,以警示和控制风险。

第六十六条 交易商代表协商制度:当行业遭受重大冲击、市场价格严重偏离公允价格或交易中心认定的其他重大事项发生时,交易中心将组织具有重大行业影响力的交易商代表,召开协商大会,共同协商策略,应对行业或市场的危机,保护产业链上各方的利益,实现行业稳定发展。

第六十七条 交易中心可以根据各交易模式的风险程度不同,采用不同的风险控制措施并制定相关细则,并视情况更改、删除、增加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六十八条 交易中心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任何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

(二)采取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

(三)将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

(四)权益持有人累计超过200人;

(五)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

(六)未经国务院相关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从事保险、信贷、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

(七)操纵市场,扰乱交易秩序;

(八)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直接或间接参与市场交易;

(九)恶意诽谤、诋毁交易中心、交易商、第三方服务机构等主体;

(十)妨碍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十一)超范围经营从事金融活动;

(十二)开展虚假营销活动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十三)交易中心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章 信息处理和发布

第六十九条 交易信息是指与交易中心各项市场行为有关的信息与数据,以及能够直接或者间接传达全部或部分前述信息与数据的各种形式的描述,包括但不限于在交易中心交易活动中产生的交易行情、各种交易交收数据、统计资料、交易中心发布的各种公告和通知。

第七十条 交易中心通过网站或行情信息系统发布信息。交易中心根据不同内容按实时、每日、每周、每月或定期发布信息,交易中心可根据具体情况对每类信息的发布方式和发布周期进行调整。

第七十一条 交易中心配备相应设施,建立交易系统及相关支持体系,确保信息发布准确、及时、详尽,但因互联网络等原因影响交易商正常交易的,交易中心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二条 交易中心、交易商、指定交收仓库、指定清算机构、指定存管银行、合作银行、指定检验机构等不得泄露在交易中心有关业务中获取的商业秘密,不得发布虚假的或带有误导性质的信息。

第七十三条 由交易中心处理和发布的各类信息,归交易中心所有,未经交易中心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和传播。

第七十四条 交易中心信息的发布、经营、传播和使用适用本章规定。交易中心、交易商、信息服务机构、软件开发公司、市场拓展人,以及其他经营、传播和使用交易中心信息的组织及个人应当遵守本章规定。

第七十五条 交易中心、交易商、资金监管单位、质量检验机构、第三方监管机构不得泄露与交易中心业务相关的商业信息,不得发布虚假的或带有误导性质的信息。

第七十六条 交易中心产生的交易信息归交易中心所有,未公开的交易信息属于交易中心的商业秘密,未经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披露、泄露和传播交易中心产生的交易信息。

第七十七条 欲传播交易中心信息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向交易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并与交易中心签订信息传播合同。欲使用交易中心信息的组织和个人,必须从交易中心或经交易中心授权许可的组织和个人处获得。

第七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传播交易中心信息时,应保证其真实、准确、完整,并且在传播过程中明确说明信息来源于交易中心。

第七十九条 对未经交易中心许可,擅自发布、传输和传播交易信息的组织和个人,交易中心有权终止其接收、传输和传播交易中心信息,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异常情况处理

第八十条 在交易过程中,当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交易中心可以宣布市场交易进入异常情况,采取紧急措施化解风险:

(一) 地震、水灾、火灾、战争、罢工、国家政策调整等不可抗力或计算机系统故障等不可归责于交易中心的原因,导致交易无法正常进行;

(二)交易商出现结算、交收危机,对交易中心或其他交易主体正在产生或者将产生重大影响;

(三)交易中心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八十一条 出现上述异常情况时,交易中心可以采取调整开市或收市时间、暂停市场交易、调整保证金比例、限制资金划转、限制交易权限等紧急措施。

第八十二条 交易中心宣布市场交易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采取紧急措施前将予以公告。紧急措施的持续时间由交易中心视具体情况而定,交易中心因异常情况而采取相应措施造成的损失,交易中心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十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十三条 交易中心接受政府及相关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交易中心依据本办法及相关规则,对通过交易中心发生的所有商品交易相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十四条 交易中心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是:

(一) 监督、检查有关政策、法规及交易中心有关规则的执行和落实情况,确保交易中心依法有序运行;

(二)监督、检查交易商财务资信状况以及交易运行情况,控制市场风险,保护市场参与各方的利益;

(三)监督、检查指定交收仓库的商品交收及其他相关业务的处理情况,保障交收业务顺利进行;

(四)监督、检查指定清算机构、指定存管银行的资金清算与监管情况,实现资金安全和清算高效;

(五)监督、检查合作银行等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配套服务执行情况;

(六)调解、处理有关交易纠纷,对各种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七)协助司法、税务、市场监督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

(八)其他必要的监督管理行为。

第八十五条 交易中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可以调查、取证,各相关机构和个人应全力配合。

第八十六条 交易中心接受公众的监督,若管理人员或业务人员不能秉公履行职责的,有关各方有权向交易中心投诉、举报。一经查实,将按交易中心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章 突发应急管理

第八十七条 交易中心突发事件包括交易异常情况、意外事件和不可抗力等各类事件。

(一)交易异常情况是指因系统技术故障、非法侵入等原因导致或可能导致交易中心不能正常进行交易的情形,包括无法正常开始交易、无法连续交易、交易结果异常、交易无法正常结束等情形;

(二)意外事件是指交易中心所在地发生火灾或电力供应出现故障等情形;

(三)不可抗力是指交易中心所在地或全国其他部分区域出现或据灾情预警可能出现严重自然灾害、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或社会安全事件等情形。

第八十八条 发生突发事件后,交易中心成立突发事件应急领导小组,制定应急管理方案及时处理紧急情况,并报告主管部门。

第八十九条 突发事件处理完毕后,交易中心应进一步检查潜在的隐患并及时处理。交易中心建立突发事件档案,对每次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相关记录,包括时间、事件发生原因和经过、处置情况、造成的损失和影响。

第九十条 为防止突发事件对交易产生重大影响,交易中心可采取包括系统软硬件维护、数据灾备、应急演练等防范措施。

第十四章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

第九十一条 交易中心对投资者(即交易商)实行适当性管理,交易商应配合交易中心相关管理工作。

第九十二条 交易中心对交易商提供的各项开户材料进行认真检查,在确认资料真实、准确、完整、有效并复核无误后,交易中心为交易商开通交易权限。

第九十三条 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在前期市场开发时,应充分向交易商揭示现货交易风险,全面客观介绍交易中心的交易规则,并告知交易商完成风险测评,指导交易商规范签署《风险告知书》《交易商须知》《开户协议》。

第九十四条 交易中心市场开发人员不得误导无贸易意愿或无风险承受能力的交易商参与交易。

第九十五条 交易商向交易中心申请开户,交易中心应当确认该交易商熟知现货电子交易模式及相关规则。

第九十六条 交易商应为依法在中国境内注册成立的能独立从事现货交易活动的行业内企业。

第九十七条 交易商开立交易账户,必须出具企业相关资格证件及其他必要的开户材料。从事经营活动,依法需要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

第九十八条 交易商应保证其交易资金来源的合法性。

第九十九条 交易商需具有因交易业务发生失误而造成账户资金亏损但仍不会影响其正常生产经营的能力。

第一百条 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及其配偶所开办的企业,不得在交易中心开户。

第一百〇一条 交易商应当根据交易中心规定,如实提供相关信息,并保证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一百〇二条 交易商在获得资格确认成为某项交易业务的合格参与主体后,方可参与该项交易业务。

第一百〇三条 交易商参与交易或上架商品时,需具备应对政策风险、价格波动的风险、技术风险、操作风险、不可抗力风险等各方面的风险意识。

第一百〇四条 交易商要能够充分理解有关商品交易业务的一切风险,并且具有风险承受能力。

第一百〇五条 交易商承诺不将交易账户及密码以任何形式泄露给他人。如因交易商管理不善或故意泄露造成交易密码泄密所带来的损失,交易商需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

第一百〇六条 交易中心应根据交易商风险承受能力、风险偏好、业务模式、专业知识等情况对交易商进行分类指导;并对交易商进行业务、风险、法律知识的培训,提高交易商对行业、市场、参与交易的权利义务及风险等的认识。

第一百〇七条 交易商在进行交易活动时,不得有以下交易中心认定的违规行为:

(一)频繁报撤单行为;

(二)大额报撤单行为;

(三)实际控制关系账户之间发生多次互为对手方的交易;

(四)实际控制关系账户订货总量超过订货量限额规定;

(五)通过计算机程序自动批量下单、快速下单影响交易中心系统安全或正常交易秩序;

(六)利用资金或行业地位优势,操纵市场;

(七)交易中心认定的其他违规情形。

交易商有上述行为的,交易中心将按照相关风险控制管理办法进行处置。

第十五章 投诉处理程序

第一百〇八条 为提高交易中心服务质量,交易中心设立专门的投诉受理部门,负责接受和处理交易商的投诉问题。

第一百〇九条 投诉受理范围:

(一)交易中心工作人员的服务态度、工作效率、业务差错、违规操作等问题;

(二)交易中心设施或交易系统故障问题;

(三)第三方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问题;

(四)交易商的违规行为;

(五)交易中心收费问题;

(六)其他涉及交易中心的问题。

第一百一十条 交易中心提供电话投诉、邮箱投诉、窗口投诉等投诉方式及渠道,并在官方网站公布。

第一百一十一条 交易中心处理投诉,遵循积极主动、客观公正、专业性、效率性、合规性的原则。

第一百一十二条 投诉处理流程

(一)登记与分类:投诉受理部门对收到的投诉进行登记,并按照投诉内容进行分类;

(二)调查与核实:投诉受理部门对投诉内容进行调查核实,收集相关证据,必要时可请相关部门协助调查;

(三)处理与协调:根据调查结果,投诉受理部门协调相关部门或人员进行处理,提出解决方案;遇重大问题,应及时向交易中心主管领导汇报;

(四)反馈与跟踪:将处理结果反馈给投诉人,并做好跟踪回访工作,确保问题得到妥善解决。

第一百一十三条 投诉处理时限

(一)投诉受理部门在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交易日内进行受理并开展调查;

(二)对于一般性的投诉,投诉受理部门在5个交易日内处理完毕并反馈处理结果;

(三)对于情况复杂的投诉,可适当延长处理时限,但最长不得超过10个交易日;投诉受理部门还应及时告知投诉人延长时限的原因。

第一百一十四条 投诉处理过程中,投诉受理部门应对投诉人信息和投诉内容严格保密,避免泄漏。

第一百一十五条 投诉处理完毕后,投诉受理部门应将相关记录归档保存,以备查阅。

第一百一十六条 对于经查实的违规行为,交易中心按照交易中心的相关规定对责任方进行处理。

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于恶意投诉或诬告陷害等行为,交易中心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归交易中心所有。交易中心有权根据市场需求和实际情况对本办法进行修订, 并有权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关细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根据本办法制定的各项管理细则均属于本办法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办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办法中未做规定的,或管理细则中另做规定的,按各项管理细则中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